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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高院裁判:合伙人内部纠纷,合伙企业要承担责任吗?

裁判要旨

要明确区分合伙份额转让和合伙人退伙,合伙人之间因合伙份额转让发生的纠纷,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不对其承担责任,即不能要求合伙履行转让款偿付义务。

案情简介

一、罗招晖、陈璿宇、陈涵钧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合伙经营龙翔居餐饮配送店,持股比例分别为30%、42%、28%。该店经营业务的收支所使用的银行账户以罗招晖个人名义开户,陈璿宇出资30万元及陈涵钧出资19万元均入账到罗招晖个人的银行账户。

二、2014年6月1日,龙翔居餐饮配送店、罗招晖、陈璿宇与陈涵钧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乙方陈涵钧决定退出并将其拥有的龙翔居配送店28%的股份转让予罗招晖、陈璿宇,其中罗招晖承购11.2%股份、陈璿宇承购16.8%股份;龙翔居餐饮配送店确认乙方退股转让所得应为19万元。

三、经几方共同确认,陈涵钧已经于2014年2月15日经由龙翔居餐饮配送店账户中支取4万元,余下15万元中,罗招晖支付6万元,陈璿宇支付9万元。后,罗招晖支付了6万元款项,陈璿宇未支付。

四、陈涵钧向厦门市海沧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之一:龙翔居配送店、罗招晖、陈璿宇共同支付其退股应得余款101200元。(101200=90000+40000*28%,陈涵钧认为其从龙翔居餐饮配送店账户中支取的4万元中的11200元为自有部分。)

五、一审海沧区法院认为退股协议约定明确,判决陈璿宇支付9万元款项,龙翔居配送店不承担责任;陈涵钧不服,上诉至厦门中院,厦门中院以相同的理由维持原判。

六、陈涵钧仍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福建高院认为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因退伙引发的纠纷,合伙体不承担责任,驳回陈涵钧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龙翔居餐饮配送店是否需要对陈璿宇所欠陈涵钧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陈涵钧认为作为退股协议的相对方以及退股效果的承担者,龙翔居餐饮配送店有支付退股款的责任;两审法院以合同有明确约定为由否定陈涵钧的理由,再审福建高院则直接指出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因退伙引发的纠纷与合伙体无关。

首先,所谓“退伙”,在实践中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操作方式,一种是合伙人通过退伙结算的方式退出合伙,另一种是合伙人将其所拥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的方式退出合伙。《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这表明上述第一种方式才是法律所规定的“退伙”方式,而第二种方式实际上只是达到了“退出合伙”的效果,是合伙份额的转让。这也明确了第一种方式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合伙,第二种方式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合伙份额受让方。此种理解能够符合法律关于合伙财产的相关规定,即“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并不导致合伙财产减少。当然,在合伙份额受让方不支付、无力支付转让款时,可以申请执行其拥有的合伙份额,但这也不等同于合伙企业承担了付款义务。

其次,仍然需要从现实角度对上述论证进行反思。在一些合伙企业内部,存在着作为“主人”的合伙人与作为投资者的合伙人的区分,资金混同、债务混同的情况在“主人”和合伙企业之间广泛存在,此时投资者要求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份额转让款清偿责任似乎理所应当。但实际上,这种情况下更应当严格界分合伙人与合伙,通过清算等方式确定合伙财产,如有必要,通过合法的方式执行受让份额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陈涵钧退股的本质是转让合伙份额,合伙企业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此,有必要对“11200元”问题展开思考,陈涵钧的说法不无道理,在为期一年的合伙经营中,陈涵钧实际参与经营,这4万元从企业账户中支取,虽然该账户同时是罗招晖个人账户,但是从罗招晖和陈璿宇的付款比例与两人获得份额的比例相同来看(6/9=11.2%/16.8%),显然这4万元首先不是罗招晖的个人出资,其次也不会是罗招晖1.33万元、陈璿宇2.66万元,因为这不符合份额比例,那唯一的解释就是:此4万元款项是合伙财产。虽然法院均以合同已明确约定为由,驳回陈涵钧的此项诉请,但这里的疏漏是确实存在的。当然,在没有进行合伙财产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显失公平也是不可取的。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退伙有结算退伙和转让份额退伙两种不同形式。《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可以直接通过退伙结算的方式退出合伙,而不必须选择转让合伙份额的方式,当然,转让获得的价款谈判空间可能更加有利于退伙人。

二、应注意区分合伙债务和合伙人的债务。合伙企业内部转让合伙份额产生的给付责任属于合伙人的债务,与合伙无关,合伙并不承担责任。但对特定合伙人享有债权的主体,可通过执行受让方合伙份额的方式达到以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承担责任的相同法律效果。

三、保持合伙与合伙人之间的财产独立,是避免合伙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效果在于合伙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但其可拥有财产。为预防合伙人之间因利益不均产生纠纷,影响合伙运营,避免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财产混同、债务混同实有必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福建高院审理阶段中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因退伙引发的纠纷,并非系合伙体对外承担责任,当事人应是合伙体内的各合伙人,与合伙体无关。在各合伙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各方对责任的承担亦是约定由合伙人罗招晖、陈璿宇承担,并非由合伙体承担。尽管龙翔居餐饮配送店在《退股协议书》中体现为甲方,但在此其仅是以合伙体的身份处理合伙体内部的退伙事宜,并非表示其同意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各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故陈涵钧主张应由合伙体龙翔居餐饮配送店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不能得到支持。陈涵钧对《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退股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陈涵钧退股时的转让所得及各合伙人应支付的金额、时间。在《退股协议书》签订后,罗招晖亦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支付60000元退股款的责任,虽然罗招晖迟延支付,但经查导致迟延支付的责任系因陈涵钧发错银行卡号所致,罗招晖并不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故陈涵钧要求龙翔居餐饮配送店、罗招晖与陈璿宇共同承担支付退股款的责任于法无据。

案件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涵钧、厦门市翔安区龙翔居餐饮配送店退伙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73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未进行结算,退伙的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向其返还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4号]认为:《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如泽洺企业所持斯太尔公司股份未减持(或转让)变现,则兆恒公司、域圣公司须在犇宝公司合伙资金到位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犇宝公司退伙手续,全额返还本金,并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投资收益。依据该约定,在泽洺企业所投资股票未减持或变现的情形下,向犇宝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人是兆恒公司和域圣公司,并非泽洺企业……犇宝公司向泽洺企业的出资,属于泽洺企业的财产,犇宝公司要求退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泽洺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如果存在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可以待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现犇宝公司、兆恒公司、域圣公司并未就泽洺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其直接要求泽洺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并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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